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3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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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33 號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11日5 時至7 時間,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員工,表示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135 號之三慶畜牧場,有發出惡臭,遭人檢舉之情形,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將至其畜牧場查處,因其與丙○○同為雲林縣大埤鄉人,可代丙○○向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疏通云云。

丙○○擔心其畜牧場遭到查處乃允諾之,於同日晚上,與乙○○相約至雲林縣斗南鎮的85度C 咖啡廳碰面,然丙○○擔心遭騙,請親戚吳男華,及另外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陪同前往,席間乙○○談及其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上班,曾多次幫他人疏通,只要丙○○付其新台幣10萬元,就能幫丙○○向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疏通此事,避免丙○○遭到查處,惟丙○○表示價錢過高,無力負擔,乙○○迭稱稽查人員約有三、四人,疏通價格一個人至少約1 萬元,但愈多愈好,嗣丙○○乃表示,若其實際遭到檢舉,再與之聯絡,乙○○因而未得逞。

惟同年月16日因不明人士在雲林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之留言板,投訴丙○○所經營之畜牧場發出惡臭,雲林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8日派黃品誠、郭啟弘二名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然查無污染情事,丙○○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之前有名自稱環保局員工之男子乙○○,向其表示疏通一事,經黃品誠、郭啟弘表示絕無此事,不認識該名男子,並請丙○○向雲林縣政府政風室檢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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