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35,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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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甲○○),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在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租屋處,發生4 、5 次性行為。

嗣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購置房屋一棟供丙○○居住,丙○○並於97 年2月間搬進該屋,另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與乙○○於該處發生2 、3 次性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及乙○○母親莊小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乙○○97年8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1 份。

㈣丙○○提出98年5月18日書立之自白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

被告雖與同案被告乙○○於96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及97年2 月間分別有多次性行為,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相姦犯罪決意,且其於上開2 段時間內多次相姦之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上開2 段時間內之數次相姦行為分別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 個相姦罪,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且上情於97年1 月經乙○○之母親莊小娜發現後,被告丙○○曾向莊小娜表示會搬家,並與同案被告乙○○斷絕往來等語,業經莊小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參(98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8 頁),故應認為本件被告丙○○於97年2 月間另行搬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住家後,復與同案被告乙○○為相姦行為,在主觀上是另基於一個相姦犯意而為之,是被告丙○○所犯上開2 個相姦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同案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嗣經乙○○之母親莊小娜發現後,復再次為之,且因而產下1 子,破壞告訴人甲○○夫妻間之信任感,對於告訴人之家庭及心靈均造成極大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提出自白書1 份(本院卷),對於告訴人及乙○○家人表示歉意,且當庭亦稱不會再與乙○○聯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目前在臺北幫朋友開越南小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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