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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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55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7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後備軍人經嘉義後備司令部於97年03月28日及同年04月07日寄送通知,指定甲○○應於97年04月08日08時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502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詎甲○○明知97年04月08日應向教召部隊報到,竟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6 鄰大崙43號,雖然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現居雲林縣斗六市○○路48號3 樓,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結果為:「…前往斗六市○○路48號3 樓訪查甲○○是否居住於該址,經查訪屋主向職表示稱未曾聽過此人,亦未曾將房屋承租他人使用,故甲○○未曾居住在斗六市○○路48號3 樓。」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80003036號函暨其後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被告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依教育召集令應報到地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502 號之成功嶺營區,亦非在本院所轄範圍。

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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