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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3 、4 月間之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96年4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子「軍中單位長官」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子與同袍江文達等人至臺中出差,於96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在外喝酒與人發生衝突,造成對方1 人輕傷、1 人重傷,詳細情形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部隊「藍輔導長」聯絡。
甲○○隨即撥打上開電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輔導長」之成年男子,遂向甲○○佯稱,傷者已送至豐原醫院,其子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稍後甲○○再與「藍輔導長」聯繫,「藍輔導長」請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文達之父」聯絡。
甲○○乃撥打上開電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文達之父」之成年男子,亦向甲○○訛稱,對方輕傷者要求10萬元,重傷者要求30萬元和解,共需40萬元,3 人分擔,每人133,400 元,須將款項匯入乙○○郵局帳戶內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49號神岡郵局臨櫃匯款133,4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帳戶並隨即設為警示帳戶,惟已遭提領1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證情節相符(中檢96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37、38、7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3日)儲字第0960732316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中檢96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36、38頁、中檢96年度他字卷第5 至8 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為「軍中單位長官」、「藍輔導長」及「江文達之父」等3 名成年人,旋相互分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
惟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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