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5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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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前因:⒈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84年7 月3日以83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

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分院)於87年4 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蓮高分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中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與遭撤銷緩刑之⒈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再撤銷假釋,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之⒋、⒌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於94年3 月7 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乙○○竟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24日晚上9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進財借用之車牌號碼4713-UL 號自小貨車,至甲○○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段306 號農地,徒手竊取甲○○所種植之青蔥5 大捆,總計達200 公斤,惟未及得手,旋為甲○○所僱用於夜間看守之工人所發現,通知甲○○等人前來追捕,乙○○趁隙逃離,而未得逞。

㈢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巧遇正在徒步行走之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許進財、甲○○、林建志及林永達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贓物領據1 紙,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許進財、甲○○、林建志及林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照片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其前因:⒈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花蓮地院於84年7 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

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高分院於87年4 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蓮高分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中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與遭撤銷緩刑之⒈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再撤銷假釋,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之⒋、⒌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於94年3 月7 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及取得財物,核屬未遂,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青蔥5 大捆,總計重達200 公斤,因旋遭發覺而未及得手,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並犯後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否認犯行,惟至審理時即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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