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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6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失業多時缺乏經濟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把(均未扣案),進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玉屏路口旁小木屋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草屯國小所有,現由總務主任甲○○所管領之青銅共16.1公斤。
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載運至南投縣內由不知情之莊芳桂所經營之「益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00 元花用一空。
丙○○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24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未攜帶工具),以徒手方式竊取同屬草屯國小所有之白鐵共12.2公斤。
得手後,以同前方法,將白鐵載運至「益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 元花用完畢。
嗣因警員清查「益民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懷疑丙○○(屬毒品列管人口)變賣物品之來源不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與莊芳桂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3 張與「益民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第1 次攜至現場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把,雖未扣案,但該等工具屬金屬化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識。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次竊取青銅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 次竊取白鐵部分)。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竟又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於論告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堪認允當,特予說明。
㈣供被告為上述竊取青銅犯行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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