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53,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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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26 號CROSSPUB之吧檯服務人員,蘇盟惠協同被告丙○○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民國97年5 月9 日3 時20分許前往被告乙○○服務之上開PUB 飲酒。

嗣被告丙○○先行離去,蘇盟惠不勝酒力而喝醉,並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蘇盟惠乃致電被告丙○○前來結帳並帶其離去。

被告丙○○抵達PUB 後,表示欲簽帳,因被告丙○○是第一次前來,被告乙○○遂拒絕之,被告丙○○乃致電被告丁○○,請其前來代為付款。

被告丁○○抵達PUB 後,與被告丙○○在PUB 飲酒,飲至同日7 時許,被告丁○○請被告乙○○聯絡PUB 的老闆娘,被告丁○○對PUB 老闆娘魏明表示因現金不足,欲明日再為付款,老闆娘允諾後,被告乙○○、丙○○及丁○○又繼續飲酒。

㈡言談間,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發生爭吵,被告乙○○對被告丙○○、丁○○稱:「你們有靠山、我也有靠山」等語,隨即不悅的返回吧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欲攻擊被告丙○○及丁○○,適為同係上開PUB 之服務人員甲○○所發現,甲○○便加以阻止,被告丙○○、丁○○發現上開情形後,立即前往吧檯,其3 人在一陣口角後,被告丙○○及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抓住被告乙○○之雙臂,被告丙○○則先徒手毆打被告乙○○頭部,嗣更手持酒瓶砸被告乙○○頭部,在一陣扭打後,被告丁○○、丙○○、乙○○分別受有左手手掌割傷(被告丁○○部分)、右手中指、小指、無名指撕裂傷(被告丙○○部分)、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頭皮擦傷、右手中指挫擦傷(被告乙○○部分)之傷害。

嗣經蘇盟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丁○○、丙○○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丁○○、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丙○○、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3 紙(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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