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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被告丙○○為鴻宜建設公司負責人,明知雲林縣麥寮鄉○○段763 地號(即阿勸分線- 測點10K+510-10K+572 公尺)共687 平方公尺,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7年間興建麥寮鄉麥寮親家社區(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22 巷16號等57戶)時,以在上揭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為居民出入道路之方式,竊佔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㈢起訴證據:⒈被告坦承其為鴻宜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其於興建麥寮鄉麥寮親家社區時,在上開麥寮鄉○○段76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居民出入道路使用之事實。
⒉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04-05 頁、偵卷第08-09 頁)。
⒊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麥寮工作站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1 份(見警卷第06-08 頁)。
⒋麥寮鄉○○段76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見警卷第09頁)。
⒌地籍圖謄本1 紙(見警卷第10頁)。
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6-19頁)。
⒎查訪紀錄1 紙(見偵卷第54頁)。
⒏勘驗現場筆錄1 紙(見偵卷第24頁)。
⒐照片7張(見偵卷第40-42頁)。
⒑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01月23日陳報狀暨其附件1 份(見偵卷第26-38頁)。
⒒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9日台西地二字第0980000696號函1 紙(見偵卷第45頁)。
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25日台西地二字第0980001033號函1 份(見偵卷第46-49頁)。
⒔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03月02日台西地二字第0980001114號函1 份(見偵卷第50-53頁)。
⒕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麥寮工作站通知3 紙(見警卷第11-13 頁)。
⒖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97年04月28日函1 紙(見警卷第14頁)。
⒗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建造物使用費計算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初聲請建築線時,上開麥寮鄉○○段763 地號土地就是計畫道路,且本來就供人家行走,其只是鋪上柏油路方便大家行走等語。
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經查: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證據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麥寮鄉○○段763 地號土地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及被告未經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而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等事實。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需有將他人之不動產不法移歸自己或第三人管領之目的,且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力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管領力行為。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被告在上開76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⒉證人乙○○即規劃本案麥寮親家社區之建築師證稱:上開763 地號土地雖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但因763地號土地自95年03月24日發佈實施變更麥寮都市計畫書開始即列為計畫道路,故規劃建案時,因763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計畫道路,所以可以申請建築線,並將之規劃為對外聯絡道路。
且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時,如果是計畫道路時,縣政府不會管計畫道路的所有權人是誰,若非計畫道路時,則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為計畫道路涉及日後徵收的問題。
又在蓋本案麥寮親家社區建案時,763 地號土地就有道路的樣子出來,就是石頭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5 頁)。
復有照片1 紙及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03月20日雲水管字第0960003604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03月24日府城都字第09527006282 號公告、變更麥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雲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變更麥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示意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 頁)。
⒊依據證人乙○○證述可知上開763 地號土地,因屬計畫道路,故本案麥寮親家社區建案,才將之規劃為聯外道路,且無庸取得所有權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等語明確,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開763 地號土地本即有人通行之事實,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上開照片1 紙及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03月20日雲水管字第0960003604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03月24日府城都字第09527006282 號公告、變更麥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雲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變更麥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示意圖各1 份為證,是被告縱然有於上開763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之事實,亦係因763 地號原即為計畫道路,並利用該763 地號土地原有通行之狀況,並未變更上開763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另造成專供自己或第三人通行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並無排除對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亦即並無竊佔之故意。
再者,被告將上開76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後,雖便利麥寮鄉親家社區居○○○○道路,但並無禁止任何人通行之事實,顯見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無非係為改善石頭路因為雨天泥濘通行不便之情況,客觀上亦難認係屬排除告訴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於上開763 地號土地之占有或將告訴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不動產移歸自己占有,而無從該當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76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排除他人占有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要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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