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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89年4 月25日入監服刑,91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甫論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購買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以縱他人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8 月5 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91年8 月5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財物。
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戊○○、丙○○、甲○○及己○○等人,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撥打電話向上揭戊○○等人佯稱:其已中獎,可獲得獎金若干,惟須先匯手續費等款項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該筆獎金等語,致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上開郵局帳戶內,戊○○等人於匯款後方查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戊○○、丙○○、甲○○及己○○等人之警詢筆錄。
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1 月22日雲營字第0975000092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變更印鑑申請書。
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告乙○○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係以:「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更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乃配合第28條條文之修正,並將「從犯」正名為「幫助犯」,此僅法律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另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相較,如為過失犯,則應依現行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則為故意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㈦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丙○○、甲○○及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再持之向被害人施詐,其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89年4 月25日入監服刑,91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甫論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高中肄業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裡有3 名子女,妻子因娘家母親生病剛回大陸,當時僅因剛出獄,工作不好找,生活困苦,為生計方販賣帳戶,其行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紊亂,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甚屬不該,同時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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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受 騙 經 過 │受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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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戊○○│91年8 月│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23426 元│
│ │ │21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 │
│ │ │ │獎,可獲得獎金若干,惟須先匯│ │
│ │ │ │手續費等款項至指定帳戶始可領│ │
│ │ │ │取該筆獎金等語。被害人因此陷│ │
│ │ │ │於錯誤,將所要求之款項,匯入│ │
│ │ │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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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丙○○│91年8 月│同上。 │9683元。│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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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甲○○│91年8 月│同上。 │12982 元│
│ │ │24日。 │ │。 │
├──┼───┼────┼──────────────┼────┤
│⒋ │己○○│92年1 月│同上。 │35942 元│
│ │ │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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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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