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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5號
98年度易字第 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6 號 、第61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⒊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⒈、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3 年確定,與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00 號文光國小活動中心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YKN-635 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國民身份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顆、機車行照1 張、三商百貨禮卷1 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20,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雲林縣口湖鄉○○○號○路往成龍村之牛挑灣溪中。
嗣於97年11月7 日,為警循線查獲。
⒉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83-6號前,竊取泰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038-GE 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7年12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不慎撞擊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旁之編號電桿第25 號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之警詢筆錄、吳聯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竊盜現場勘查圖1 紙、贓物領據1 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吳聯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地點、丟棄贓物地點照片影本各2 紙及竊盜現場勘查圖1 紙、贓物領據1紙、照片8 張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所犯如上所述2 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⒊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前開⒈、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3 年確定,與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在短短2 月間分別行竊各1 次,及部分贓物業經尋回,部分贓物經花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本院認衡酌被告犯罪各情,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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