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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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42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97年9 月7 日以前),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水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7 日當天,分別以電話聯絡乙○○、丁○○、己○○及戊○○,向渠等匡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合計詐騙所得為新臺幣60,793元。

嗣經乙○○、丁○○及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甲○○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辯稱:我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了避免忘記密碼,又密碼寫在白紙上,放在存摺套子內)、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於97年9 月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遺失了,我當時要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幫我兒子吳培羽辦理助學貸款,但因為高雄二信的行員通知我必須本人親自辦理,所以我當時把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廂裡面,騎機車南下高雄,結果到了通知要辦貸款當日,我才發現東西不見了云云。

經查:⒈乙○○、丁○○、己○○及戊○○各自於97年9 月7 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告以渠等之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己○○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致於將上開物品擺放於同一處所,且該等屬人化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有遺失情事,一般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補發,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自16歲起即出社會工作,迄今已逾20年,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時,並未報警處理,也沒有掛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郵政公司雲林郵局98 年1月13日雲營字第0985000058號函文1 紙在卷足佐,是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乙節,已不能逕信。

其次,依被告所辯,其為幫忙其子辦理助學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且為避免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復將密碼寫在白紙上放入存摺套子裡,但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家中電話號碼,其不會忘記家中電話號碼等情,亦經其供明不疑。

被告既不會忘記家中電話號碼即是提款卡密碼,竟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增加帳戶遭他人取得後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顯然悖於情理。

抑有進者,經本院向高雄二信調取被告辦理助學貸款相關資料,高雄二信函覆略謂:被告93年7 月及94年8 月間各申辦一筆信貸,借款用途為生意周轉、耐久性消費,「本社並無辦理助學貸款業務」,此有高雄二信98年2 月4 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270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

高雄二信既未受理助學貸款之申貸,則被告辯稱其因為收到行員的通知,辦理助學貸款需本人處理,才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南下高雄云云,顯屬子虛。

綜上各點,被告既非為辦理助學貸款之用,卻於97年9 月初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攜帶在身南下高雄,且於發現上開物品不存在時未向警方報案遺失,或將之掛失處理,嗣本案帳戶果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進而順利提領運用,則被告基於不詳之原因,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屬唯一合理之解釋。

且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流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其卻仍執意交付,亦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本案被害人乙○○、丁○○、己○○及戊○○依序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一空,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足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既僅有1 次幫助行為,其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戊○○之犯行(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設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之家中狀況、工作及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偵查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

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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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7年9 月7 日│宜蘭市○○路之合│   30,006元   │      │
│    │      │16時45分許  │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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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97年9 月7 日│中壢市東興郵局自│    6,543元   │      │
│    │      │19時3 分許  │動櫃員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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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97年9 月7 日│     不詳       │      998元   │      │
│    │      │19時2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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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97年9 月7 日│     不詳       │    3,000元   │      │
│    │      │19時3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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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97年9 月7 日│     不詳       │    7,123元   │      │
│    │      │19時4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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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97年9 月7 日│臺南縣新化鎮協興│   13,123元   │網路轉│
│    │      │當日19時48分│里正新路326號   │              │帳    │
│    │      │以後某時許  │                │              │      │
├──┴───┴──────┴────────┴───────┴───┤
│合計匯款金額:60,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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