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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98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98年度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甫於9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㈠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乙○○(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3 日一連4 天上午,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U-8165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崙56號未上鎖之糖廠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糖廠內之檜木木材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載運到丁○○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101 號住處車庫內堆放。
丁○○與乙○○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檜木木材約2,200 公斤。
嗣為員警巡邏時發現而循線查獲【以上為98年度易字第191 號部分】。
㈡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 日某時,與友人乙○○(另行審理)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鄉邊,即在座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月3 日,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為98年度易字第189 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98年度第744 號偵卷第8 、9 頁、第13、14頁)、被害人即斗六市甲○○○警勤隊隊長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警卷第9 、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上同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同上偵卷第10頁,本院卷)附卷可稽;
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於98年1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5 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共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3 日一連4 天上午之密接時間內,至相同地點行竊,且侵害手法相同,又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㈣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因貪圖小利,與乙○○至上開糖廠竊取檜木木材欲供作己用,均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且所竊得檜木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暨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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