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9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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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6 月底,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下稱褒忠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雲林縣斗南體育場,售予某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繼之該名不詳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乙○○前以貨到付款取貨時,員工勾選到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該功能,否則每月會遭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大樹林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照其指示操作共轉帳2 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之褒忠郵局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6 月底,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2,000 元之代價,在雲林縣斗南體育場,售予某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該集團成員於收受該上開存摺等物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6 月30日某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廖彩惠電話,以廖彩惠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到ATM 依指示操作為更正等語詐騙廖彩惠,廖彩惠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21秒匯款29,988元至甲○○前開褒忠郵局帳戶中;

㈡於97年6月30日晚間7 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蔡孟瑤電話,以蔡孟瑤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到ATM 依指示操作為更正等語詐騙蔡孟瑤,蔡孟瑤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匯款13,124元至甲○○前開褒忠郵局帳戶中。

二人之匯款旋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後二人驚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之事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於97年8 月13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7、4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93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已於97年9 月22日確定,有上開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均為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且交付之時間均為97年6 月底,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南體育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所為,而被告既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因此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本案所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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