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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0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
其友人黃允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南檢瑞執癸緝字第1259號發佈通緝在案,於96年5 月10日中午某時,黃允龍因在臺南市○○區○○路與南華街路口附近,攜帶置放有手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1 顆(黃允龍持有槍械部分於97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39號裁判確定)等物之黑色皮包1 只,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盤查查獲,而當場逮捕。
嗣黃允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員警將其解送臺南地檢署歸案途中,趁承辦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掙脫手銬自警車右後方車窗爬出,而於員警依法逮捕後脫逃(黃允龍所涉脫逃部分,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確定)。
甲○○明知黃允龍為脫逃之犯人,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6年05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某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118 號15樓之1 住處(下簡稱莊敬路租屋處)及不詳地點,供黃允龍居住藏匿使用。
嗣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囤寮67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懸掛車牌號碼1212-NV 號(車主為乙○○)車牌2 面,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6163-NY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胡宏文),及該自小客車內車牌號碼1212-NV 號之行車執照1本。
嗣甲○○於96年6 月17日下午2 時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137 號前,為警發覺當場攔停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林宗義、黃允龍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料─案件基本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入場車輛資料表、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書各1 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之藏匿人犯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黃允龍係脫逃之人犯,也沒有讓黃允龍來住莊敬路租屋處或其他地方,當時固然有和黃允龍聯絡,惟係黃允龍要打電話叫小姐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㈢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林宗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料─案件基本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暨查獲照片4 張、車籍查詢資料、入場車輛資料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藏匿人犯部分:⒈被告知悉黃允龍為脫逃之人犯:⑴黃允龍所涉持有槍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上訴字1139號裁判確定。
依據該案判決,黃允龍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供稱其於96年5 月10日由郭中良駕駛汽車,搭載黃允龍及被告前往討債,行經臺南市○○區○○路及南華街路口附近,被告交付1 個黑色皮包,要黃允龍察看債務人是否在住處;
郭中良於該案第一審(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98 號)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交付黑色皮包給黃允龍,惟黃允龍下車後,旋遭警查獲,其乃迅速駕車離去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1139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
可見被告於黃允龍遭警查獲時正與郭中良同在車上,並因黃允龍被查獲而離開。
既然被告親眼目睹黃允龍被查獲,並於目睹後急忙離開,顯然是知道黃允龍遭查獲後很可能遭到拘禁,因怕被牽連而趕忙離去。
⑵然而,黃允龍脫逃後未久,就在96年5 月12日與被告聯絡,且曾至被告莊敬路租屋處找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96年6月18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
⑶從而被告既然先前親眼看到黃允龍遭警方查獲,而急忙離開,之後黃允龍卻跑來找被告,依照常情,自然會懷疑黃允龍何以在查獲後卻能自由行動。
而應知悉或至少懷疑黃允龍極可能為脫逃之人犯。
⒉被告於黃允龍脫逃期間與黃允龍在一起:⑴於黃允龍脫逃期間(96年5 月10日下午10時30分起至96 年5月17日上午6 時5 分查獲為止),被告承認其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卷第9 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有多次和黃允龍女友「佩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記錄,就此,被告解釋係黃允龍透過「佩婷」向被告叫小姐抓龍云云。
然而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96年5 月12 日 下午2 時49分「佩婷」撥打被告上開手機(詳細內容見附件一),由其對話,可見被告與「佩婷」聯絡時,「佩婷」刻意不提到自己的名字,等被告自己認出來,且內容也是被告和「佩婷」及「佩婷」旁邊某個人約定見面,並無所謂「找小姐抓龍」這樣的情節。
再者,由96年5 月14日上午3 時7 分「佩婷」撥打被告上開手機(詳細內容見附件二),其對話可見係「佩婷」要透過被告,找被告身邊的某個人,並由被告將電話轉給「那個人」,「佩婷」並和「那個人」約定見面地點,在對話時「佩婷」都小心地等被告認出自己是誰,而不主動告知,也絕口不提會面地點,而以「昨天講的那裡」代替。
「佩婷」還叫那個人「卡注意」。
再由96年5 月14日上午3 時48分「佩婷」撥打黃允龍0000000000號手機,可以看出黃允龍指示被告開車去約定地點接「佩婷」過來找黃允龍。
綜合上面各通通聯可知,「佩婷」和被告身邊的「某個人」就是黃允龍,黃允龍於脫逃後,在96年5 月12日和被告接觸,繼而約定碰面,接著黃允龍就和被告在一起行動,「佩婷」如果要和黃允龍碰面,還需要透過被告的協助、幫忙。
顯見黃允龍於脫逃後逃亡的這段期間,確實是和被告有密切的接觸,被告並陪同行動。
⑵況且,由被告、「佩婷」及黃允龍對話之內容,及其用語,也可以看出被告和「佩婷」都在隱匿黃允龍之行蹤,之所以如此,當然是因為知道黃允龍係脫逃之人犯,只要被警察發現,隨時都可能遭到逮捕,所以才會這麼小心謹慎,且四處移動、躲藏。
⒊至於黃允龍於96年7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脫逃之後有無到他【指被告】那裡居住過?)」沒有,但我有打電話給他叫他準備把我的東西整理一下,我會叫人過去拿。」
、「(問:你的女朋友是否叫『佩婷』?)是。」
、「(問:你脫逃期間沒有去過甲○○住處?)我沒有去。」
、「(問:你不是在脫逃期間去過那裡叫過3 次小姐?)我沒有。」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04號卷第19頁)惟其證稱內容和被告供述之「黃允龍在脫逃期間有來莊敬路租屋處1 次,叫小姐」的情節不合,更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0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知悉黃允龍為脫逃之人,仍予以藏匿,並竊取懸掛乙○○所有車牌之汽車代步,惟行竊後10餘日即為警查獲,並將車牌及行照經發還乙○○,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竊盜惟否認藏匿人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96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9分
【A (佩婷:0000000000號)B (被告:0000000000號)】A :你在哪裡?
B :哪位?
A :喂!你在哪裡?
B :喔我知道,我在旁邊而已。
A :在旁邊這裡?
B :在後面這條巷內。
A :厝後壁面的巷(黃允龍在旁講的)
B :厝後壁面的巷內要過去全國那裡。
A :(黃允龍在旁說你過去全國門口那裡。)
B :好的。
(警卷第47頁)
附件二
96年5 月14日上午3 時7 分
【A (佩婷:0000000000號)B (被告:0000000000號)】A :喂!
B :喂!
A :小季你知道我是誰?
B :我知道。
A :你有沒有跟他(指黃允龍)在一起?
B :有。
A :跟他講同一個地方,我好像被人跟蹤。
B :我瞭解,按呢我會跟他講。
B :(向旁邊黃允龍說她被人跟蹤)你等一下。
B :他們有打電話來北海。(黃允龍問說什麼?小季答:好像被人跟蹤)
B : (黃允龍接聽電話)
A :喂!
B :喂,按呢?
B :我這個早上再跟你講,看怎樣,還是等一下要住哪裡,昨天講的那裡好,按呢20分後在昨天講的那裡。
A :喔好。卡注意。
B :好我知道。
(警卷第49頁)
附件三
96年5 月14日上午3 時48分
【A (佩婷:0000000000號)B (黃允龍:0000000000號)】A :喂!
B :妳上車了沒有?
A :上了。
B :有沒有事?
A :沒啊。
B :叫小季(指被告)車子開過來。
A :我知道,你在哪裡?
B :小季知道。
A :喔。
(警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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