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11,2009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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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41號、98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92年度易字第1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嗣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刑殘刑4 月8 日,並於95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4 月19日凌晨5 時,在己○○○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56 號之「7-11虎大門市」,徒手竊取己○○○所有之DHC 面膜2 片、一般面膜2 片、資養皂1 塊、護唇膏1條、修護液1 瓶、睫毛膏1 條、潤唇膏1 條、粉底霜1 瓶、保濕面膜1 片、隔離霜1 瓶、雜誌1 本、腰果1 包、芥末花生1 包(價值新台幣【下同】2,897 元)之物品。

㈡於97年4 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甲○○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77 號1 樓之「7-11夏恩門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統一膠原蛋白Q10 美容飲品4 瓶、白蘭氏冰糖燕窩2 瓶(價值800 元),得手後,將該等日常用品供己食用、使用。

㈢於97年7 月17日上午9 時27分許,在上開「7-11夏恩門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DEARY 珍珠左旋C 嫩白面膜2 片、白蘭冰糖燕窩3 瓶(價值678 元),得手後,將該等日常用品供己食用、使用。

㈣於97年8 月2 日上午6 時42分許,在丁○○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348 號「7-11東仁門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DHC 女性天然磨砂膏2 瓶、卡尼爾面膜晶亮淨白換膚3片、瑪奇亞生物羥纖維美白面膜3 片(價值1,279 元),得手後,將該等用品供己使用。

㈤97年8 月2 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丁○○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307 號「7-11工專門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DHC 天然磨砂膏1 瓶、DHC Q10 緊緻蜜粉1 瓶、DHC Q10緊緻換膚面膜2 片、DHC 女性橄欖滋養皂1 塊(價值1,415元),得手後,將該等用品供己使用。

㈥97年8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前揭「7-11東仁門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瑪奇亞生物羥纖維美白面膜2 片、DHC Q10 緊緻粉底霜1 瓶(價值新台幣867 元)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供己使用。

㈦於97年9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前揭「7-11夏恩門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有田卷1 包、真味果物蜜汁腰果1包、高崗屋海苔4 包、元本山蕊摘海苔有機醬油1 包、明星一平夜店炒麵1 碗、明星一平黑胡椒鹽味泡麵1 碗、豚骨拉麵1 碗(價值301 元),得手後即將該等日常用品供己食用、使用。

㈧於98年3 月9 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前往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1 巷1 號5 樓之24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頭之皮包1 只(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及新臺幣8 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乙○○皮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惟被告該次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92年度易字第1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嗣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刑殘刑4 月8 日,並於95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為證,竟一再涉犯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亦毫無警惕之心,且其現為32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證,又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未高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略嫌過重,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19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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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2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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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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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㈠│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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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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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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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㈣│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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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㈤│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犯罪事實㈥│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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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㈦│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㈧│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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