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14,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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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14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地號0718-7號即海巡署四二大隊箔子寮分隊哨之營區(下稱甲○○○○○○○)內,徒手竊取公佈欄玻璃2 片,得手後,置放在丁○○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281 之2 號住處。

(二)又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於隔日(即同月7 日)上午10時許,分2 次前往甲○○○○○○○,第1 次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板手,敲擊拆卸該營區內之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竊取銅條,第2 次以徒手方式竊取鍋爐壓力溫度計、舷外機葉片、熱水器壓力表等物品,均得手後,隨即於同日與隔日(即同月8 日)分別搬運至不知情之林怡君所經營之飲允資源回收商行販售,分別得款新臺幣950 元、750 元,並由丁○○、丙○○均分花用。

(三)又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甲○○○○○○○內,徒手竊取蓄電池1 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甲○○○○○○○之蘇益男發覺,丁○○及丙○○即隨地棄置該蓄電池,翻牆逃離現場。

嗣為警循留在現場之機車等線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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