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17,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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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傷害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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