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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應由「民國71年3 月27日生」更正為「民國71年3 月17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上開判決之被告年籍載為「民國71年3 月27日生」,為「民國71年3 月17日生」之誤載,惟此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上開誤載顯係誤寫,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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