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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等前科,其中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乙○○亦有竊盜等前科,其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2 人為兄弟,於97年10月8 日下午5 、6 時左右,一起前往侯太郎位於嘉義市○區○○路8號住處,託侯太郎協助租屋,侯太郎帶同其2 人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附近租屋,之後甲○○以購買毛巾為由,向侯太郎借得UJ7-791 號重機車,與乙○○同乘該機車,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左右,至嘉義市○區○○里○○街31號屋前,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丁○○停放該處之TKO-079 號機車,得手後,2 人騎乘UJ7-791 號、TKO-079 號機車返回原借車地點,將UJ7-791號機車返還與侯太郎。
丁○○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中侯太郎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為證人,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此外,丁○○、侯太郎之警詢筆錄及丁○○填寫的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對於被告2 人而言,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㈠丁○○於97年10月8 日發現其停放於嘉義市○區○○里○○街31號屋前的TK0-079 號機車不見,於是報警處理,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當日20時3 分左右,有1人騎著丁○○的TK0-079 號機車自民樂街出來,另1 人騎著侯太郎所有之UJ7-791 號機車緊跟著一起離開,此有丁○○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以證明。
㈡警察在97年11月17日到台灣嘉義看守所詢問侯太郎,為何上述監視器於97年10月8 日20時3 分左右,拍攝到有2 名歹徒騎乘侯太郎的UJ7-791 號機車到嘉義市○區○○街31號屋前竊取TK0-079 號機車,侯太郎立即回答當時機車並不是他本人騎乘,機車是在當日18時左右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對面借給甲○○,甲○○搭載哥哥要去買毛巾,當晚22時左右才又在原借車地點歸還機車;
在98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侯太郎還是這樣陳述,此有該份侯太郎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證明。
㈢乙○○雖然自始至終否認與甲○○共同竊取TK0-079 號機車,然而,在97年12月2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就已承認97年10月國慶放煙火前一天下午16時左右,與弟弟甲○○一起到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後方侯太郎住處,向侯太郎借用侯太郎的UJ7-791 號機車,當日17時左右歸還;
於98年1 月2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進一步肯認向侯太郎借車的日期就是97年10月8 日,此有該2 份乙○○警詢筆錄可以證明。
㈣然而,甲○○非但自始至終否認與乙○○共同竊取TK0-079號機車,而且在97年12月22日警察詢問時,否認有在97年10月8 日向侯太郎借機車,否認於97年10月8 日見到侯太郎,對於97年10月8 日有無與哥哥乙○○在一起,也表示不記得了;
到了98年1 月22日警察詢問時,甲○○退而供稱有在97年8 月或9 月份的一個下午與哥哥乙○○一起到侯太郎住處借過機車,此後就沒有向侯太郎借過機車,此有該2 份甲○○警詢筆錄可以證明。
然而,到了98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甲○○終於供述好像是97年國慶放煙火的前一天,向侯太郎借的機車,那天是與哥哥乙○○去向侯太郎買毒品,卻沒有針筒注射毒品,因此向侯太郎借機車去買針筒,那時差不多是晚上7 、8 點左右。
㈤從甲○○最後供述的借用UJ7-791 號機車時間「97年10月8日晚上7 、8 點」,與上述TK0-079 號機車失竊的時間完全吻合,然而,甲○○卻在警察第1 次詢問時,全盤否認與侯太郎見面、借車,在警察第2 次詢問時才退而改稱曾經借車,但卻是在8 月或9 月,不是在97年10月8 日,甲○○、乙○○2 人並一再說借車、還車時間都是在下午。
直到審判期日,甲○○才承認向侯太郎借用UJ7-791 號機車時間就是丁○○TK0-079 號機車失竊的97年10月8 日晚上7 、8 點,顯見甲○○、乙○○2 人因為心虛而故意說謊。
此外,雖然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看不清騎乘UJ7-791 號機車、TK0-079 號機車之人的臉部特徵,然而,從侯太郎與被告2 人的上述供詞,可以判斷此2 人確為被告2 人。
而既然2 人跟侯太郎借用1 部機車共乘出去,卻從民樂街各騎1 部機車出來,顯見是1 人把風、另1 人下手行竊,共同竊取丁○○的上述TK0-079 號機車。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良,然而,所竊機車的價值只有大約新台幣5,000 元,此有丁○○警詢筆錄可以證明,從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即可。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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