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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華透過蘇永昌、王義璁之介紹,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與蔡雪李(由蔡雪李助理張梅秀代為處理)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約定蔡雪李支付蘇美華新臺幣(下同)1,200 元,蘇美華則將開立之證券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蔡雪李,供蔡雪李使用上開帳戶3 年,並約定期間非經蔡雪李同意,蘇美華不得變更帳戶印鑑或凍結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證券(股票),亦不得將該帳戶結清、註銷。
蘇美華並於同日在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等物,當場交付張梅秀,而領取1,200 元之對價。
詎蘇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櫃臺人員申請補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並於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旋持新的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蔡雪李前於97年10月30日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蔡雪李所有之69,8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雪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林秋宏於警詢之筆錄;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8年1 月15日(98)北港字第5 號函暨檢附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紙,均為被告蘇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30日,與蔡雪李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將其名義同日開設之臺灣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並取得對價1,200 元,其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由蘇美華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並於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以新的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69,8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在簽約時張梅秀並沒有說明契約內容,也沒有留底,之後綽號「阿源」之男子和2 名男子說年資到了,要求被告把錢提領出來,才依照「阿源」指示提領云云。
經查:㈠被告透過蘇永昌、王義璁之介紹,於96年10月30日,由蔡雪李的助理張梅秀代為處理,而與蔡雪李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約定蔡雪李支付被告1,200 元,被告則將開立之證券帳戶及臺灣企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蔡雪李,供蔡雪李使用上開帳戶3 年,並約定期間非經蔡雪李同意,被告不得變更帳戶印鑑或凍結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證券(股票),亦不得將該帳戶結清、註銷。
被告並於同日在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等物,當場交付張梅秀,而領取1,200 元之對價。
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由被告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於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持新的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蔡雪李前於97年10月30日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蔡雪李所有之69,8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雪李於98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第2 至6 頁)、中間人王義璁於98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上筆錄第6 至11頁)、蔡雪李之助理張梅秀於98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1 至5 頁)、中間人蘇永昌於98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同上筆錄第6 至10頁)、告訴代理人林秋宏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指述明確,並有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偵查卷第13頁)、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8年1 月15日(98)北港字第5號函暨檢附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各1 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侵占之犯意:⒈被告係由蘇永昌直接介紹當人頭:⑴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就是1 個虎尾股票的,是『阿源』牽線的,我不認識他們。」
、「(問:一開始就是透過『阿源』出租這本簿子?)對。
」(本院卷98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一口咬定係透過「阿源」牽線而出租臺灣企銀之帳戶。
⑵惟蘇永昌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係王義璁請證人蘇永昌在北港幫忙找人頭,因為在李國立處認識被告,就直接找被告當人頭,並帶被告及另名人頭蔡水樹,與張梅秀一起去臺灣企銀開戶(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7 、8 、10頁)等語。
明確指出因受王義璁之託,而直接找被告當人頭,並沒有透過其他人找被告乙情。
⑶被告在證人蘇永昌作證完後,也跟著改口:「(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1 月30日是誰找妳去開戶的?)阿昌。
蘇永昌。
他找我的時候,『阿源』、樹仔【指蔡水樹】都在那邊。」
(本院卷98年6 月5日審理筆錄第13頁)等語。
⑷由上述可見,被告係經蘇永昌直接介紹,而出租其臺灣企銀之帳戶無疑。
⒉於開戶及簽約時,被告已經知道契約的內容:⑴被告一再辯解,開戶時其雖然有簽名,但契約內容都沒有看到,張梅秀也沒有說契約的內容為何(本院卷98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等語。
⑵當時陪同被告開戶及簽約之張梅秀於本院98年6 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透過王金義【即王義璁】找上被告當人頭,當天只有被告和蔡水樹資料齊全而開戶成功,帶人頭開戶前都會解釋授權書的內容,會說明授權書是拿來抽股票的,不能隨便領錢,也不能隨便去變更印鑑,借用期限就是3 年,也不會將人頭帳戶作別的使用,因為有些人頭見錢會起歹念,都會講得很清楚才會去簽名,但沒有把授權書留給被告,如果有問題的話都請人頭透過仲介聯絡(本院卷98年6月5 日審理筆錄第2 至5 頁)等語。
依照張梅秀之證詞,雖然簽約後並沒有留下授權書給被告,但在簽約及開戶前,證人張梅秀已明確將契約內容告知被告。
⑶參以租借人頭帳戶者,即便出租當時已取得存摺、印章等物,然帳戶係以他人名義開設,人頭本人只要到原開設銀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即可重新掌握對帳戶的控制權,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使租借人頭帳戶者,擔負存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可能遭人頭違約提領之風險。
由張秀梅之證詞,亦可見其等並非第一次租借人頭帳戶,而對於租借人頭帳戶有這樣的風險,應該知之甚明,並盡量加以避免,以防辛苦花錢租借帳戶內存的錢,竟遭提領而兩頭空的結果。
因而張秀梅所述會在簽約及開戶前,會對人頭詳細告知約定內容等語,衡諸常情,應較為可信。
⑷再者,即便被告因未能留存授權書,因而對授權書內容有所疑義時,由於先前仲介者係蘇永昌,應亦可透過蘇永昌,以確認原先約定之內容。
⒊難以認定被告與「阿源」及另2 名男子一同前往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⑴被告一再辯稱係因「阿源」及另2 名男子前來告知「年資到了,幫忙把錢領出來」,被告因而補辦臺灣企銀存摺及變更印鑑,同時提領帳戶內之69,800元給「阿源」等語。
然而,就「阿源」及該2 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提供,也找不到「阿源」。
⑵至於李國立雖然在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約3 、4 年前朋友介紹認識「阿源」,被告也在證人李國立家中認識「阿源」,只知道住在嘉義縣六腳鄉,但已經離開很久,也很久沒看到「阿源」,也找不到「阿源」(本院卷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2至14 頁) 等語;
蘇永昌亦於98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去李國立那裡找被告時,「阿源」在場,但只看到1 次,不熟(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8至9 頁)等語。
可以見得當時在李國立住處打麻將消遣之人中,有個「阿源」存在。
然而也僅止於曾經有「阿源」存在,至於「阿源」是否偕同被告去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是否還有其他2 名男子一同前往,則無法證明。
⒋準此,被告當時係由蘇永昌親自介紹來當人頭,被告也知道仲介即為蘇永昌,因而其後這個授權書契約有任何疑義,被告也理應透過蘇永昌來解決、釋疑,甚至和租借人頭帳戶之蔡雪李聯絡。
就算蘇永昌來找被告時,「阿源」就在旁邊,也只是一個無關緊要的路人,則被告辯稱「阿源」和另2 名虎尾股市男子說年資到了,把戶頭清一清,被告才把錢領出來給「阿源」這樣的情節,實在是難以想像的。
更何況,照被告所述,既然存摺和印章在開戶時已經交給張梅秀,則「『阿源』來結清戶頭」時,何以未直接持原本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而需要被告以「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方式,持「新的存摺及新的印鑑」來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違約補辦存摺、變更印鑑,進而提領帳戶內蔡雪李之69,800元,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已經將存摺以1,200 元之代價提供告訴人蔡雪李申購有價證券(股票)之使用,竟於約定期間內,違反規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報存摺遺失補發,並變更印鑑,而擅自提領告訴人前存於被告戶頭之69,800元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暨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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