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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5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4 個月(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至98年4 月14日),業據丁○○收受並知悉內容。
詎丁○○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其與丙○○共同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16 號2 樓租屋處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即以「幹你娘」一詞辱罵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當時在場之丙○○母親甲○恫嚇稱:別以為妳是老人我不敢對妳怎麼樣,妳最好勸妳女兒趕快回西螺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丙○○出於懼怕而同意帶小孩回西螺,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案件紀錄表、戶籍謄本各1 份(偵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被告對告訴人丙○○以言詞辱罵「幹你娘」,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母親甲○,均足以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與威脅,均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同時侵害丙○○、甲○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使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以「幹你娘」辱罵,並對告訴人母親甲○恫嚇之行為,亦係對告訴人為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惟查,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僅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未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未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裁定,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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