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4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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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8年3 月22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8 巷3 號甲○○住處前,見莊茂興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URJ-936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古坑鄉○○村○○路與文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8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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