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46,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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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藉故進入址設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01 之6 號其原本任職之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翰翔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員工丙○○、甲○○所有之電腦2 組(共含主機、液晶螢幕各2 臺),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01 號之10住處,將上開所竊得甲○○之電腦1 組出售予友人許元瑞(另為不起訴處分)。

迄98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台17線天橋下「天生贏家保齡球館」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許元瑞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74 號住處,起出上開甲○○所失竊之電腦1 組。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公司負責人呂鴻斌、許元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5 頁至第16頁,本院卷)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本院卷)可為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偷竊告訴人丙○○、甲○○之電腦,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普通竊盜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換取毒品施用,而利用老闆、同事對其之信任,藉故進入其先前工作之公司偷竊同事之電腦,雖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但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中1 組電腦,事後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暨其為國小畢業,學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先後有多次竊盜犯行,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惟查被告乙○○固於94年間曾有連續竊盜案件之紀錄,然其於96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之後,並非無業狀態,係從事耐火保溫工程等工作,直至98年4 月,方因失業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情節並非重大,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達警惕被告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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