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及㈤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86 號前,見謝寶珠所有、車牌號碼HQ9-368 號重型機車(由乙○○使用)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8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光復路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查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第13至1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害人乙○○雖證述上開機車遭竊時,其有鎖上龍頭鎖云云(警卷第4 頁),惟被告堅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機車並未鎖上車頭鎖,有鑰匙插於電門上,且並無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
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時,該機車並無懸掛車牌,且電門鑰匙孔亦無明顯遭破壞之跡象,有查證照片1 張可稽(警卷第17頁上方照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時有破壞機車車頭鎖之行為,堪認被告辯稱係以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行竊屬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偽證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