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51,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後站出口處,見林瑞君所有車牌號碼UAW-730 號輕型機車1 部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在路旁拾獲之鑰匙1 支發動引擎,將該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適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雲149 甲線道路與文化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林瑞君之父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失與不便,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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