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55,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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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05月27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0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03月21日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05 號光田網咖前竊取甲○○所有之ADUDAS牌黑色12段變速腳踏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因竊取過程遭光田網咖監視器錄影,而於同年月25日0 時35分許,乙○○復出現在同一處所,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於同日1 時1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73 號乙○○現住處扣得上揭腳踏車乙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 張及被害人指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0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行竊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嗣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是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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