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5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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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至97年1 月底或2 月初農曆年前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之「瑞雲禮儀社」,擔任學徒。

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見「瑞雲禮儀社」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置放骨灰甕之倉庫大門未鎖,又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骨灰甕共21個。

得手後,於97年7 月間,分3 次將之全數販售予不知情之周可昕,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嗣因周可昕再將其中12個骨灰甕,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愛華,吳愛華又將其中1 個骨灰甕轉交由不知情之丁芳斌販售,丁芳斌因不知上情,持向乙○○兜售,方於97年11月11日,為乙○○發現該骨灰甕係其失竊之物品,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周可昕、吳愛華、丁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恆傑於警詢中及證人楊財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4 張、證人吳愛華97年11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證人周可昕97年11月18日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倉庫骨灰甕存放位置圖各1份、扣押物照片2 張、上福玉石坊出貨單3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學歷,教育程度中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把握工作機會,努力敬業,竟趁雇主即本件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也稱平和,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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