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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八德路路口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HK7-06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未久旋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與新興路路口處(該機車於98年4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已於98年4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發還予甲○○)。
㈡又於98年4 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6 號騎樓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OAD-87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機車鑰匙1 把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路82號前。
嗣於98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前往上開地點欲騎乘上開乙○○所有之機車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把。
嗣丙○○在其上開㈠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6 頁、第8 至11頁),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現場查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16、17頁、第19至2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警方查緝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遭竊案件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案件,有雲林縣虎尾分局98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及被告98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頁、警卷第3 頁),即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86、87年間,曾因賭博、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6,000 元及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所犯本件2 次竊盜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取甲○○、乙○○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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