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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蹲伏在丙○○與其夫林宗德所有,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51號住處之圍牆上,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於圍牆邊曬衣架上之內褲1 件,得手後,正以鼻子嗅聞之際,為自外返回之丙○○當場發現,被告一時心虛,隨即將該內褲棄置在地,轉身跳下圍牆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林宗德之證言、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照片共12張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丙○○的內褲,當時我看他們那裡在鋪柏油,我是站在我們那裡的圍牆看柏油鋪到那裡,我沒有過去他們那裡云云。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林宗德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林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林宗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有爬上丙○○、林宗德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51號住處之圍牆上,蹲在該處嗅聞丙○○所有、晾曬於圍牆邊曬衣架上之內褲,適為自外返家之丙○○當場發現,被告隨即將該內褲棄置在地,轉身跳下圍牆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侵入我住宅竊取內褲,他只是爬上我們的圍牆,偷拿了我的內褲來聞,他看到我之後立即將內褲丟了逃走,我的內褲是晾在圍牆下,當日我看到被告站在圍牆上,手拿著我內褲在聞(偵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的時候,我發現被告去我家,那天我們忙著要去柳丁園收柳丁,因為有事情臨時要回去拿剪刀,我家前面有馬路,我把機車停在旁邊用走的,當時我牽著我的小兒子進去大門,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蹲在我家圍牆上面,手上拿著我的內褲,我還跟他對望1 、2 秒,我就看到他順手把我的內褲丟掉,他就轉身挪2 、3 步,跳到隔壁阿婆家逃走了,我的內褲是跟其他衣服、襪子吊在圓形衣架上,被告拿了1 件,我當場有看到被告在聞,我們對望之後被告就跑了,隨手把我的內褲丟在晾衣服的下面,就是如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1至26頁),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有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丙○○上開證述與現場照片所呈現圓形衣架上,僅內褲掉在衣架下方之情形相符。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確實有爬牆至丙○○住宅蹲於圍牆上方,我怕丙○○誤認我是小偷,所以見到她時我立即翻牆離開(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爬上丙○○住處的圍牆,我是站在我住處與蔡姓鄰居的圍牆上,那裡離丙○○住處還有一段距離,因為我看到柏油用好了,所以趕緊離開現場(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稱:我當時是站在我們那裡的圍牆,沒有過去他們那裡(本院卷第11頁反面),所為供述已前後不一。
而參以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係因工作關係臨時返家,若確無此事,當無立即報警處理之必要,況丙○○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衡情應無將自己內褲置於衣架下方,再設詞誣攀或虛構情節,以陷害被告之理,是丙○○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沒有拿丙○○的內褲,我是站在我們那裡的圍牆看柏油鋪到那裡,我沒有過去他們那裡云云,不足採信。
㈢惟本件依證人丙○○案發當時所見,被告係蹲伏在圍牆上嗅聞其內褲,以丙○○與被告2 人住處距離甚近,被告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取得該內褲後,本可立即逃逸返家,而無需待在現場嗅聞,以致讓人當場發現而自曝其犯行之理,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還有4 、5 次拿內褲的紀錄,有幾次有拿走,有幾次沒有,沒有拿走的就是在現場聞,然後被我發現(本院卷第23頁);
證人即丙○○之配偶林宗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切結書所書立的當日下午11時30分許,我坐在客廳抽菸,我從窗戶看到有人在翻看我太太的內衣褲,我就打開大門大喊你在幹什麼,並立即追捕該人,後來在大門口處抓到被告(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寫那張切結書,是看到被告跑到我們家曬衣服的那裡,我去的時候他剛好在聞內褲,那次確實有看到被告在聞內褲(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切結書1 紙在卷足憑,堪可採信,證人丙○○、林宗德2 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先前亦曾有嗅聞他人內褲之行為,此次又因嗅聞內褲當場遭丙○○發現,可認被告確有嗅聞他人內褲之癖好,其拿取該內褲之目的,僅係暫時拿來嗅聞而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拿丙○○之內褲嗅聞,遭丙○○當場發現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是否意圖不法所有之不利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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