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7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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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儀天宮前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乙○○後,再以不詳條狀物刺向乙○○背部,嗣乙○○因而跌到在地,致乙○○受有右臉頰挫傷並擦傷及左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或明示反對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先持鐵條打我,我鐵條搶下來,丟向他,雖有打到他後腦部分,但我是不得不還手;

我沒有持條狀物刺向乙○○背部云云。

經查:

㈠、查被告於98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儀天宮前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又告訴人乙○○於98年1 月19日18時35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後告訴人乙○○確受有左上背部穿刺傷、右臉頰挫傷並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於98年6 月23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24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乙○○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乙○○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曾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乙○○在楊賢村儀天宮廟前拿鐵條要打我,我順勢搶下來,鐵條不小心劃到乙○○額頭成傷云云(詳警卷第6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廟前吃西瓜,乙○○持鐵條要打我,我順勢把鐵條搶下來不小心劃到乙○○額頭云云(詳偵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乙○○先持鐵條打我,打不到之後,我就把鐵條搶下來,丟向他,有打到他後腦部分云云(詳本院卷37頁背面),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

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乙○○當天所受之左上背部穿刺傷、右臉頰挫傷並擦傷之傷勢不相符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逕予採信。

2、查告訴人乙○○如何受有右臉頰挫傷並擦傷及左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儀天宮前,因被告一直罵我,我持木棍前往,並不是鐵條,被告一手接住木棍後,被告右手就打我的鼻子,我用手摀住我的鼻子,轉身離開時,被告持尖的東西在我背部刺一刀,倒地後,我的頭部有擦到路面;

我倒地之後有起身再與被告扭打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

第4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儀天宮廟口做生意時,經由客人之通知前往現場,發現被告與我哥哥乙○○在拉扯,有看到乙○○臉部有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41頁),而觀諸上開病歷表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分佈情形與告訴人乙○○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故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固曾證述當時確曾持木棍前往,然亦同時證稱,被告已抓住木棍,且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臉頰挫傷並擦傷及左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乙○○倒地之情形及被告持不詳物品刺告訴人乙○○背部等語。

然證人丙○○亦同時證稱:我的攤位距離現場約10公尺,無法看到現場之情形,且我係經由客人通知我哥哥與他人在打架,約經過5 至10秒後始到現場,因此,我所看到的情形是他們發生爭吵後的情形,我並沒有目睹案發經過,並沒有看到我哥哥是如何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旁邊的人喊我弟弟說我被打傷,大約5 秒鐘後他跑過來,而發生衝突到他人喊我弟弟中間大約1 分鐘,因此,我弟弟沒有目睹全程經過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43頁),既然證人丙○○未能全程目賭本案整個案發之過程,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並擦傷及左上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被告所用手段之侵害性及危害性均非輕微,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條狀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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