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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75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9、15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時1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拾元硬幣共叁仟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1台,擺設在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街18巷2號住處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倉庫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每投入1枚可得10分把玩對賭,若中獎則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每10分可退還10元硬幣,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乙○○所有,由其2人均分賭金。
嗣蔡昆永(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15時許,在上開倉庫內,以上開方式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蔡昆永所有賭資260元及機台內10元硬幣3,38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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