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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79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以9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3 日23時30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未扣案)1 支,至雲林縣虎尾鎮○○路39號前,以上揭虎頭鉗撬開丙○○置放該處之夾娃娃機2 臺及電動搖搖機1 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金錢,惟見置錢箱內並無現金留存,即竊取夾娃娃機內之LED 自行車前後燈15支、笑笑羊肩袋4 只、牛肩袋3 只、熊貓手錶6 支、熊貓肩袋5 只、遊樂器4 臺、叮噹果凍表4 支及聖誕熊監獄兔16隻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820元)得手。
嗣丙○○發現遭竊,並於失竊現場拾得甲○○不慎遺留該處之行動電話1 支,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於同年月18日,在甲○○之雲林縣虎尾鎮○○里○○○路6 號住處,搜索扣得熊貓手錶1 支(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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