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8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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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2 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4日下午1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V-657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 號台塑加油站加油,於加完油後,趁該加油站員工乙○○幫其他客戶加油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費亭內之錢盤(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36 元),適為乙○○轉頭發現,甲○○見狀立即將竊得之現金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板檢偵卷第8 至9 頁、第30至31頁)。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板檢偵卷第10至11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竊取加油站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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