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297,2009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05月0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9月05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0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02月19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70 巷11弄49號居處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毀損案件,而為警於98年02月21日05時35分許,在上址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全部書面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本案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有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另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判處徒刑及執行在案,仍無法戒絕吸毒之惡習,惟念被告現受僱擔任砂石車司機,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1 名小孩待教養,且若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7、8月之刑期,被告將入監服刑,然僅係短期自由刑,對被告恐將利多於弊,似應再給被告一次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但被告亦應珍惜本院上開考量,自重自愛,勿再碰觸毒品,否則日後因毒品而入監服刑,勢所難免,及念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