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336,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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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76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與其夫廖高章間發生糾紛,於民國98年1 月19日18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楊賢92-5號住處,與告訴人理論,2 人進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及左腳擦傷與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8年6 月2 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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