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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者2 人(其中1 人綽號「阿發」)於民國97年4 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75巷22號上址與乙○○賭博財物時,因押注賭資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使受有左耳瘀傷、胸痛、左腋下及左手腕擦傷、背部紅痛等傷害。
嗣由乙○○同行之友人侯葉美麗、吳春蘭 (綽號「阿蘭」)陪 同就醫。
而乙○○就醫診治後,心有不甘,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告訴人前於本院所提之調解書,並未經本院核定,以及所提之撤銷告訴申請書,亦於本案偵查中未提出該份資料,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偵查中亦陳稱:是否撤回傷害告訴,我還在考慮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撤回本件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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