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397,2009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者2 人(其中1 人綽號「阿發」)於民國97年4 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75巷22號上址與乙○○賭博財物時,因押注賭資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使受有左耳瘀傷、胸痛、左腋下及左手腕擦傷、背部紅痛等傷害。

嗣由乙○○同行之友人侯葉美麗、吳春蘭 (綽號「阿蘭」)陪 同就醫。

而乙○○就醫診治後,心有不甘,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告訴人前於本院所提之調解書,並未經本院核定,以及所提之撤銷告訴申請書,亦於本案偵查中未提出該份資料,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偵查中亦陳稱:是否撤回傷害告訴,我還在考慮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撤回本件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