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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第153 號、第154 號、98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網路佯裝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使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戊○○有出售前開商品之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將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陳怡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洪翊軒、白彩𣐀所有之帳戶(洪翊軒、白彩𣐀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交付價款予戊○○,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允諾出售之商品,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劉釗豪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3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芷華、甲○○、乙○○、劉釗豪之指述情節相符(士檢偵卷第6 至10頁、雲檢98年度偵字第787 號卷第61、62、73、74頁、臺中警局卷第4 、5 頁、中檢偵卷第4 、5 、7 頁),復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續詐得許芷華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付款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詐得金額」。
但因被告乃施用1 次詐術行為,許芷華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陸續給付,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95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仍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顯無悔誤之心,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合計38,700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許芷華、甲○○、乙○○、劉釗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本判決判處被告犯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
惟按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本件應執行之刑雖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仍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先向告訴人陳怡樺借款5,000 元後,再於97年10月6 日,在告訴人陳怡樺位於臺北市○○路○ 段182 號2樓E 室租屋處,向告訴人陳怡樺表示其將以經營網路拍賣交易之獲利款項償還借款,然為經營網路拍賣交易,須向告訴人陳怡樺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露天拍賣「j1978tw 」帳戶(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訴人陳怡樺不知被告係欲將上開物品用作詐欺他人之用,遂於97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拍帳戶(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均交由被告使用。
⒉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丁○○騙稱:「…因同行相忌,有人故意鬧他,讓他的帳戶被凍結,他無法退還網友缺貨手機的費用,希望丁○○幫他先墊3,000 元,可轉帳至其所有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3 天後戶頭問題解決,他馬上會還錢…。」
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以ATM 轉帳方式,依被告之指示轉帳3,000 元進入上開帳戶內。
⒊被告承前之詐欺犯意,於97年12月2 日、同月3 日先向告訴人丙○○借款共35,000元(借款35,000元部分未起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待還款日屆至,再於98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無力按期還款為由,向告訴人丙○○騙稱其將以經營網路拍賣交易之獲利款項償還借款,為經營網路拍賣交易,須向告訴人丙○○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為詐術,使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9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南西店6 樓Snoopy童裝專櫃上,轉交給被告,被告並於98年1 月10日至上開專櫃取走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告訴人丙○○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惟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經查:⑴告訴人陳怡樺部分:告訴人陳怡樺於97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拍帳戶(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均交由被告使用之原因,業據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欠伊錢,表示借用伊之帳號及手機號碼至網路上拍賣物品,所得價金將會拿來盡快清償債務等語明確(雲林警卷第12頁、雲檢98年度偵字第784 號卷第14、15頁)。
顯見告訴人陳怡樺係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拍帳戶(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應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陳怡樺之上開財產,並未因此而處分,則告訴人陳怡樺自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於97年10月11日轉帳3,000 元至陳怡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原因,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結證: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出去都是被告付錢,被告以有人誣告被告網路拍賣交易之事,害被告之帳戶被凍結,無法退還買家之匯款為由,向伊借款3,000 元。
嗣又再向伊借款11,000元,遭伊拒絕,伊就不跟被告聯絡,借被告3,000 元時,伊並不覺得是遭被告欺騙,是後來借11,000元時伊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雲檢98年度偵字第784 號卷第97、98頁)。
告訴人丁○○因與被告交往,明知被告資金困難,仍願借款3,000 元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丁○○並非因被告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於98年1 月9 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業據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及偵訊中均陳稱:因被告欠伊錢,表示被告需從事網路拍賣交易,經營獲利之款項方可還款予伊,故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以方便被告之網路拍賣交易金額可直接匯入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清償欠款,伊並將原本自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雲檢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2 、15頁)。
顯見告訴人丙○○係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SIM 卡,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應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丙○○之上開財產,並未因此而處分,則告訴人丙○○自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開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主文 │
├──┼──────┼──────────────────────────┤
│ ㈠ │97年9 月11日│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97年10月15日│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97年10月16日│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98年2 月21日│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告詐欺時間、手│被害人付│詐得金額(│匯款轉入之│證據名稱及其頁數 │
│ │姓名 │段及使用帳號 │款日 │新臺幣) │帳戶 │ │
├──┼───┼────────┼────┼─────┼─────┼─────────────────┤
│ ㈠ │許芷華│於97年9 月6 日前│⑴97年9 │⑴6,000元 │⑴台新銀 │⒈匯款單影本3 紙(士檢偵卷第11頁)│
│ │ │某日,於yahoo 奇│月6 日 │ │000-000000│ 。 │
│ │ │摩拍賣網站上,刊│ │ │00000000號│⒉YAHOO 拍賣交易列印資料1 份(士檢│
│ │ │登出售「sharp │ │ │洪翊軒 │ 偵卷第12至15頁)。 │
│ │ │WX-T92手機」之虛│⑵97年9 │⑵1,500元 │⑵台新銀 │⒊洪翊軒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偽訊息,事後未交│月10日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 份│
│ │ │付上開手機。 │ │ │00000000號│ (士檢偵卷第42、47頁)。 │
│ │ │【使用帳號】 │ │ │洪翊軒 │⒋洪翊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 │ │hong_12an │⑶97年9 │⑶8,500元 │⑶中信銀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 │
│ │ │ │月11日 │ │0000000000│ 份(士檢偵卷第59-1頁)。 │
│ │ │ │ │ │42號 │ │
│ │ │ │ │ │洪翊軒 │ │
├──┼───┼────────┼────┼─────┼─────┼─────────────────┤
│ ㈡ │甲○○│於97年10月15日前│97年10月│11,500元 │北港郵局 │陳怡樺所有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
│ │ │某日,於露天拍賣│15日 │ │000-000000│9 號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 份(雲檢98│
│ │ │網站上,刊登出售│ │ │00000000號│年偵字784 號卷第60頁)。 │
│ │ │「宏碁8.9 吋筆記│ │ │陳怡樺 │ │
│ │ │型電腦」之虛偽訊│ │ │(不知情)│ │
│ │ │息,事後未交付上│ │ │ │ │
│ │ │開筆記型電腦。 │ │ │ │ │
│ │ │【使用帳號】 │ │ │ │ │
│ │ │j1978tw │ │ │ │ │
├──┼───┼────────┼────┼─────┼─────┼─────────────────┤
│ ㈢ │乙○○│於97年10月15日前│97年10月│3,700元 │北港郵局 │陳怡樺所有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
│ │ │某日,於yahoo 奇│16日 │ │000-000000│9 號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 份(雲檢98│
│ │ │摩拍賣網站上,刊│ │ │00000000號│年偵字784 號卷第60頁)。 │
│ │ │登出售「SONY │ │ │陳怡樺 │ │
│ │ │ERICSSON K550i照│ │ │(不知情)│ │
│ │ │相手機」之虛偽訊│ │ │ │ │
│ │ │息,事後未交付上│ │ │ │ │
│ │ │開手機。 │ │ │ │ │
│ │ │【使用帳號】 │ │ │ │ │
│ │ │uiui0735 │ │ │ │ │
├──┼───┼────────┼────┼─────┼─────┼─────────────────┤
│ ㈣ │劉釗豪│於98年2 月20日前│98年2 月│7,500元 │中信銀 │白彩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
│ │ │某日,於露天拍賣│21日 │ │0000000000│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網站上,刊登出售│ │ │82296號 │報表1 份(台中警卷第25頁)。 │
│ │ │「NOKIA 2505手機│ │ │白彩𣐀 │ │
│ │ │」之虛偽訊息,事│ │ │ │ │
│ │ │後未交付上開手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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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騙金額:38,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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