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0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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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印有CHINYO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晚間8 時30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58之3 號前,持其所有印有CHINYO字樣之自備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KI-126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8年7 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5之9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4 張(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1 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未佳,僅因下雨緣故,見到告訴人所停放上開重型機車,竟起意以自備鑰匙行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情亦迅速為警查獲發覺,告訴人得以領回上開機車,損害未至擴大,暨被告自承家中有父、母親待其撫養,從事鋪路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印有CHINYO字樣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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