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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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以種植羅漢松為業,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栽種羅漢松之田邊所販售之4 株羅漢松(為鍾武洲所有,於97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之田裡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之,並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羅秋平。

嗣經警詢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武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武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買受系爭羅漢松之羅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彰檢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彰檢偵卷第25頁)。

㈤現場照片10張(彰檢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

㈥羅漢松照片共13張(乙○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㈦買賣合約書1 份(乙○偵卷第14頁)。

㈧臺灣省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7年12月8 日省景字第9700022 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乙○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8歲,除曾於78年、86年間分別因詐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皆失其效力外,並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念及被害人鍾武洲業已領回其失竊之上開4 株羅漢松,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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