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2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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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2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票號AC0000000 號、到期日民國98年2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業已交付其女賴妤瑄(原名賴靜枝)作為弘遠企業有限公司平時對外資金往來之用,且賴妤瑄已將上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並未遺失,竟仍於98年2 月23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2 月23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申報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誣告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受理後,以罪嫌不足,而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掛失之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與上開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均為同時掛失止付,則本件被訴之誣告犯行,與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754 號誣告案件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之情形下,檢察官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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