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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庚○○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第14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庚○○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
己○○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己○○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庚○○則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己○○或單獨,或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己○○、庚○○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證明:被告己○○於98年4 月25日10時15分許竊取車號6438-DF 號自用小客貨車時,被告庚○○在旁把風。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證明:車號2563-WK 號車牌係乙○○所有,於98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8號前失竊。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
證明:引擎號碼為B14XTA15568 號之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雲林縣林內鄉○○路○ 段70號失竊。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證明:車號0321-NX 號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8年6 月15日3 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發現失竊。
㈤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證明:車號SQ-0318 號之自小客車係丁○○所有,於98年6 月16日5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73之9 號前失竊。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及車輛查獲照片14張。
證明:上開失竊車牌及車輛業經被害人戊○○等5人領回之事實。
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己○○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證。
被告2 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持螺絲起子1 支所犯,該螺絲起子長約9 公分,前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該螺絲起子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
故被告己○○、庚○○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己○○、庚○○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被告庚○○則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己○○、庚○○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徒刑,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被告庚○○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恐嚇、竊盜、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可認被告2 人素行不端;
被告己○○僅為代步之用,一再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顯見被告己○○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庚○○雖與被告己○○共犯竊盜罪,然其僅在旁把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遭被害人戊○○制伏後,隨即主動聯絡被告己○○,令其將竊得之車輛返還被害人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被告己○○行竊過程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均已尋回失竊之物,損失不大,暨被告己○○僅國小畢業,被告庚○○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宣告刑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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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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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4 月25│雲林縣斗六市│戊○○│己○○見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4│己○○、庚○○共│
│ │日10時15分│西平路246 巷│ │6 巷34號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6438│同犯竊盜罪,均累│
│ │許 │34號前 │ │-DF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戊○○在旁卸│犯,己○○處有期│
│ │ │ │ │貨鑰匙未取下,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徒刑拾月,庚○○│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由己○○進│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庚○○在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口把風,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所有上開車輛,己○○竊取得手後駕車│日。 │
│ │ │ │ │欲搭載庚○○離去之際,為戊○○發現│ │
│ │ │ │ │並前往追捕,庚○○為戊○○當場制伏│ │
│ │ │ │ │在地,己○○見狀駕車逃逸。嗣經謝錦│ │
│ │ │ │ │定聯絡己○○將該自用小貨車歸還,塗│ │
│ │ │ │ │國勇應允後,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 │
│ │ │ │ │市○○路189 巷口後逃逸,該車為警於│ │
│ │ │ │ │同日11時許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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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6 月5 │雲林縣斗六市│乙○○│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己○○攜帶兇器竊│
│ │日14時30分│育樂街18號前│(起訴│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盜,累犯,處有期│
│ │ │ │書誤載│支,將乙○○所有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徒刑柒月。 │
│ │ │ │為林溪│育樂街18號前之車牌號碼2563-WK 號自│ │
│ │ │ │和) │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螺絲轉下,竊取車│ │
│ │ │ │ │牌2 面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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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6 月初│雲林縣林內鄉│丙○○│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己○○犯竊盜罪,│
│ │某日 │林內路1 段70│ │啟停放於雲林縣林內鄉○○路○ 段70號│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前 │ │前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
│ │ │ │ │(引擎號碼為B14XTA15568 號)車門,│ │
│ │ │ │ │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 │
│ │ │ │ │駛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取之車號2563-W│ │
│ │ │ │ │K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上,供己代步│ │
│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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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6 月15│雲林縣莿桐鄉│甲○○│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己○○犯竊盜罪,│
│ │日凌晨2 時│甘西村甘西路│ │啟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旁│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旁 │ │甲○○所有車牌號碼0321-NX 號之自用│ │
│ │ │ │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 │
│ │ │ │ │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 │
│ │ │ │ │,並於汽油耗盡後,將該車棄置路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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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年6 月16│雲林縣虎尾鎮│丁○○│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己○○犯竊盜罪,│
│ │日凌晨5 時│惠來里惠來73│ │啟停放於雲林縣虎尾惠來里惠來73之9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0分許 │之9號前 │ │號前丁○○所有車牌號碼SQ-0318 號之│ │
│ │ │ │ │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 │
│ │ │ │ │所用,並於同日17時30分搭載吳靜玫(│ │
│ │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 │
│ │ │ │ │縣莿桐鄉○○村○○○道路時,為警查│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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