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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2樓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前因5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2 月及拘役10日、20日確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5日下午1 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趁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7號大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大樓3 樓,見丙○○(起訴書誤載為劉香淳)所居住之306 室房間門亦未上鎖,遂進入該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NOKIA 6120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於2 、3 分鐘後離開該房間。
嗣於同年5 月22日,丁○○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328 之7 號浥信通訊行,將上開NOKIA 6120手機(手機內SIM 卡已丟棄)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廖浥臣,得款1,500 元,所得已花用殆盡。
㈡丁○○於行竊丙○○上開物品得手後,又前往上址大樓4樓,見乙○○所居住之311 室房間窗戶開啟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從該窗戶攀爬進入乙○○所居住之311 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 2610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無SIM 卡)及RICOH 牌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離開該大樓,所得財物數位相機1 台經變賣後得款約1,000 元,已花用殆盡,手機1 支因無法開機丟棄於路邊。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浥信通信行負責人廖浥臣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
⒌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警卷第24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2至23頁)。
四、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將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時間更正為下午,所犯法條則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前往大樓竊取他人房間內物品變賣,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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