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6,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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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有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係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在案,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被告涉犯之案由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前開說明,顯為判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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