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66,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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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4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8、9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下午4 時5 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前於97年7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減刑後於97年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3巷9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9 日,甲○○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同日甲○○經本院裁定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監所人員於98年7 月11日8 時40 分 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 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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