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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不滿告訴人丙○○對被告甲○○女兒丁珈予之態度,於民國98年4 月15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正仔」、「志成」之男子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19 號「曼都國際髮型」2 樓。
被告甲○○、乙○○與「阿東」、「正仔」及「志成」等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以右手手肘毆擊告訴人之身體胸口,再由被告甲○○等5 人輪流以手、腳毆擊告訴人,並就地拿取店內之理髮椅砸向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為閃避而跳上椅子,且欲逃離現場,被告乙○○即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將告訴人推回,又由其中1 人以告訴人之頭部或肩膀部位撞擊店內2樓之牆面致牆面凹損(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似2 根肋骨骨折、身體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及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於98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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