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
- 二、甲○○另於98年6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 三、嗣丁○○、丙○○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於附表一、二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趙世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
- (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
- (三)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之2號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 (四)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段林內段192-38地號遭竊現
-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4張(見警卷第
-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98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21頁、
- (七)扣案行竊工具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支、榔頭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又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 (四)扣案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支、榔頭1支等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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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甲○○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參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參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
扣案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參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參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5 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10月,其再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月又15日、5 月、5 月、3 月、4 月又15日,並就前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與末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7 月2 日夜間11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尖嘴鉗各3 支及榔頭1 支等物,破壞丁○○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 之2 號住處防盜門、窗後侵入,竊取如附表一所列丁○○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875-XN 號客貨廂型車至上開地點,並進入上開住處,與甲○○一同將竊取物品搬離該處並載運至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6 號住處前貨櫃屋內,得手後,2 人朋分所竊得物品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另於98年6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千斤頂(未扣案),撐開丙○○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段林內段192-38地號檳榔攤鐵捲門,竊取如附表二所列丙○○所有之彌勒佛等物,得手後,復以電話聯絡戊○○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後,戊○○明知上開物品係甲○○所竊得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述竊取物品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6號住處前貨櫃屋內藏放,2 人再朋分所竊得物品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丁○○、丙○○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實施搜索,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及行竊工具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 支、榔頭1 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趙世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 之2 號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84頁至第93頁)。
(四)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段林內段192-38地號遭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4 張(見98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22頁、第23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84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3頁、第24頁)。
(七)扣案行竊工具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 支、榔頭1支。
堪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扣案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支、榔頭1支等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固定鉗3 支,分別長32公分、25公分及23公分,均為金屬材質;
榔頭1 支:長33公分,除了把手是木頭材質外,其餘為金屬材質;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支,除把手外,皆是金屬的材質,質地堅硬(見本院卷第48頁),故上開工具客觀上均當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用以行竊之千斤頂(未扣案),乃足以撬壞鐵捲門,業據其供明在卷,在客觀上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亦屬兇器。
核被告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又被告戊○○先有搬運行為,後有寄藏行為,復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戊○○、甲○○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其等就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藏匿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其2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附表一、二之物品大部分均已由被害人丁○○、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復參以其等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數量,並斟酌其2 人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 支、榔頭1 支等工具為被告甲○○所有,供甲○○、戊○○持以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對被告甲○○、戊○○2 人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事實二所載未扣案之千斤頂,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明確屬被告甲○○、戊○○所有之物,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害人丁○○遭竊物品一覽表
┌───┬─────────┬──────┬──────┬──────┐
│編號 │遭竊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 註│
├───┼─────────┼──────┼──────┼──────┤
│ 一 │1.20吋液晶電視1台 │98年7 月14日│在戊○○位於│ │
│ │2.轟天雷電視1 台 │10時30分 │南投縣竹山鎮│ │
│ │3.喇叭5 個 │ │鯉魚里鯉行路│ │
│ │4.監視器主機1 台 │ │16號住處及所│ │
│ │5.DVD 主機2 台 │ │有之貨櫃屋查│ │
│ │6.無線電話2台 │ │獲 │ │
│ │7.電鍋1 個 │ │ │ │
│ │8.重低音喇叭1 個 │ │ │ │
│ │9.ADSL接收器1 個 │ │ │ │
│ │10.烤箱1 台 │ │ │ │
│ │11.微波爐1 台 │ │ │ │
│ │12.除濕機1 台 │ │ │ │
│ │13.熱水瓶1 個 │ │ │ │
│ │14.檜木花瓶2個 │ │ │ │
│ │15.地板精油2瓶 │ │ │ │
│ │16.按摩棒1 支 │ │ │ │
│ │17.蒸氣熨斗1台 │ │ │ │
│ │18.銅製招財蛙1個 │ │ │ │
│ │19.木雕大象1 個 │ │ │ │
│ │20.遙控器3 台 │ │ │ │
│ │21.檜木藝品2個 │ │ │ │
│ │22.酒24瓶 │ │ │ │
│ │23.紫水晶1 座 │ │ │ │
│ │24.鑰匙1 支 │ │ │ │
├───┼─────────┼──────┼──────┼──────┤
│ 二 │1.20吋液晶電視1 台│98年7 月14日│在甲○○位於│ │
│ │2.監視器螢幕1 台 │12時40分 │雲林縣林內鄉│ │
│ │3.音響1組 │ │烏麻村永安路│ │
│ │4.除濕機1台 │ │18號住處查獲│ │
│ │5.翻譯機1台 │ │ │ │
│ │6.地板精油1瓶 │ │ │ │
│ │7.蕭邦手錶1只 │ │ │ │
└───┴─────────┴──────┴──────┴──────┘
附表二:被害人丙○○遭竊物品一覽表
┌───┬─────────┬──────┬──────┬──────┐
│編號 │遭竊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 註│
├───┼─────────┼──────┼──────┼──────┤
│ 一 │1.彌勒佛1座 │98年7 月14日│在戊○○位於│ │
│ │2.無線電對講機1台 │10時30分 │南投縣竹山鎮│ │
│ │3.七星牌香菸22包 │ │鯉魚里鯉行路│ │
│ │4.大衛牌香菸10包 │ │16號住處及所│ │
│ │5.WEST香菸9包 │ │有之貨櫃屋查│ │
│ │6.長壽牌香菸147 包│ │獲 │ │
│ │7.PENANG牌香菸9 包│ │ │ │
│ │8.TRESOR牌香菸5 包│ │ │ │
├───┼─────────┼──────┼──────┼──────┤
│ 二 │現金新台幣4000餘元│ │ │均為甲○○花│
│ │及飲料、檳榔等物 │ │ │(食)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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