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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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港簡字第306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7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68號住處內,甲○○因向乙○○求歡遭拒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及左外腳踝挫傷、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30日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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