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89,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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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8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4月8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7日6 時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8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XVC-912 號重型機車(84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8年8 月28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該機車已於98年8 月28日發還予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5 至7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竟不知潔身自愛,又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不高(參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9 月18日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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