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49,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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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撬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 日13時10分許,持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各1 支,至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元北2 巷2 之4號「萬善祠」,先以上述手電筒照明確認丙○○負責保管之香油箱內有現金,再持上開鐵撬破壞該香油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現金。

然未及得手,即為丙○○發現制伏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手電筒及鐵撬。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3 張(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扣案之鐵撬及手電筒各1 支(98年度保管字第10號,本院審理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鐵撬1 支,為金屬材質,呈L 型,長邊約44公分,短邊約9 公分,長短二邊邊緣呈銳利之尖角。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 頁)。

則若持該鐵撬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該鐵撬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自稱係因積欠信用貸款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鐵撬及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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