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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 號前,持菜刀1 把(未扣案)朝告訴人方向揮舉,致其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9 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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